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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图书馆-新用户9077cqJ42023-07-30 14: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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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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